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欣宜即吳相勇即水漾森林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琴琴即吳相勇即水漾森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勇即水漾森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勇即水漾森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相勇即水漾森林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並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吳相勇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由其配偶李琴琴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欣宜於繼承吳相勇即水漾森林之遺產範圍内就本案負連帶清償貴任。原告嗣於114年1月15日依吳相勇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5款之約定,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4,87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就利息之請求,係依吳相勇即水漾森林所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第5款之約定,就違約金之請求,則係依第7條第2款之約定,惟原告慣以違約日(即到期日或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吳相勇即水漾森林繼承系統表、吳相勇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