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魏瓊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4友人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瓶半、華麗巨峰葡萄冰結調酒1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3分許,自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育平街口附近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25分許,沿健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府平路作左轉彎時,因飲酒、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孫培銣沿府平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孫培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鈍力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22時5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就本件車禍事故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1,080元,被告因係飲用酒類、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