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江宏立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113年3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467元、期前利息10,317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對帳單明細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