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蘇炳耀  

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而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152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為被告於95年6月30日消費所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自堪認為真。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即「本金330,152元及依原契約約定生所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係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遲自95年6月30日起算15年,於110年6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52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