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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吳侃蒨  
被      告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特別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等情,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裁定選任薛如媛律師為被告亞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9樓、9樓、10樓、10樓之1、10樓之2、11樓、12樓、12樓之1、12樓之2為用電地址,向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970元(下稱系爭電費),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曾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使用電力紀錄、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5月積欠系爭電費等情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南司簡調卷第11至6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970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欠費月份(收費月份)
欠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
11萬6199元
2
113年3月
1萬9876元
3
113年4月
3萬3764元
4
113年5月
2131元
合計
17萬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