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