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樺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霓
訴訟代理人 薛凱娣
被 告 蔡明峯
黃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玳葦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又被告蔡明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地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且為其原戶籍地),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