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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告  許 鎂 津
被告  楊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不滿訴外人王智華所管領、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其想要停放車輛之處,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時22分許、8時51分許、10時18分許,以指甲刮過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烤漆多處受損(以下簡稱系爭毀損事件),而減損系爭車輛之美觀效用及價值,復因系爭毀損事件,與原告當眾爭執及言詞揶揄、恐嚇,爰請求被告賠償:⑴為避免產生色差,全車重新烤漆費用105,081元加計零件更換費用3成,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05元;⑵維修工期約31天代步租車費86,800元(計算式:31天×2,800元=86,800元);⑶在坐月子期間奔波本案訴訟、託人照顧稚兒導致身心俱疲,以及被告言詞揶揄及爭執致名譽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2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並未刮傷原告車輛,只是用手扶一下。
(二)鈞院11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以指甲刮過甲車(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多處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左側車身之烤漆多處受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烤漆以外之修繕及更換零件,顯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需租車代步之天數為何?又原告是否已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四)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雙方僅在爭執被告是否有刮系爭車輛、有多少次行為,並無原告所指稱以言語挪揄,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被告否認有言語挪揄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本件刑事案件係車輛受損之財產損害,並未涉及侵害名譽等情事,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而來往奔波等,因而請求賠償損失10萬元云云,然原告如確因本件訴訟而來往奔波,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縱其生活因此受有不便,仍與法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有間,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顯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刮傷系爭車輛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楊陳秀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未用指甲刮傷,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用右手拇指的指甲刮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未刮傷系爭車輛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刮傷系爭車輛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指甲」刮傷系爭車輛及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卷第21-23頁相片6幀),是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事件所受損害僅為「左側車身之烤漆多處受損」,則原告自僅得請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烤漆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全車烤漆及更換部分零件,實屬無據。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維修費用(含噴漆及工資)共計17,094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7、1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094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損,須租用車輛代步,請求被告賠償31日租車費用86,800元(計算式:31天×2,800元=86,800元)等情,固提出租車DM及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事件所受損害僅為左側車身之烤漆,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左側車身)所示,維修工時共計為8.6小時(計算式:86工時×1/10=8.6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租車費2,8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在坐月子期間奔波本案訴訟、託人照顧稚兒導致身心俱疲,以及被告當眾爭執及言語挪揄,致其名譽損失云云,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固提出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7-91頁)為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在坐月子期間奔波本案訴訟、託人照顧稚兒導致身心俱疲,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原告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所耗費時間、心力,本為其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而他方為維護其權利而應訴,亦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為解決紛爭支出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亦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將之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言語挪揄言詞揶揄、恐嚇及當眾爭執,致其名譽損失部分,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觀原告提出之兩造爭執時的電子檔案譯文,兩造係因被告刮傷系爭車輛事件當眾爭執,兩造言語均有激動,但未見被告有何故意謾罵、侮辱、恐嚇之詞,原告聽之縱有不快,於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兩造當眾爭執時,被告言語造成原告名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損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94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17,094元+代步租車費2,800元=19,8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8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