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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