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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李栓福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法囑土地字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佳慧小姐,地號:仁德區中軍段0000-0000(下稱被告土地),建築基地住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於建築基地後方圍牆之部分面積0.675平方公尺(牆)及建築基地牆角(柱子)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告訴人土地,並補償期間無權占有土地面積租金及價金」(見南司簡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法囑土地字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1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牆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量測後為0.1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8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地上物係94年建商建造完成後交付被告,作為被告與原告區隔使用,並未越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0.1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7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4010541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3至140、149至1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0.1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94年建商建造完成後交付被告,作為被告與原告區隔使用,並未越界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地上物既已越界,即無區隔可言,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縱為建商建造完成後交付被告,被告仍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系爭地上物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起訴(見南司簡調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目前為空地,而附近土地、建物多為住宅使用,此為公眾所週知,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南簡卷第137至140、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又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申報地價」欄位所示,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所地價字第1140106191號函附卷可參(見南簡卷第163頁)。從而起訴前5年(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總額共9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南司簡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法囑土地字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無權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51日)
每平方公尺3,094元
0.11
5%
申報地價3,094元x占用面積0.11平方公尺x年息5%÷365x占用期間天數51天=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3,227.2元
0.11
5%
申報地價3,227.2元x占用面積0.11平方公尺x年息5%x占用期間2年=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3,360元
0.11
5%
申報地價3,360元x占用面積0.11平方公尺x年息5%x占用期間2年=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共315日)
每平方公尺3,840元
0.11
5%
申報地價3,840元x占用面積0.11平方公尺x年息5%÷365x占用期間天數315天=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