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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1,1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麗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業已吊銷駕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置「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98元(含零件費用79,631元、烤漆費用31,067元、鈑金費用36,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9-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6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3,272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631元÷(5+1)=13,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80,439元(烤漆費用31,067元+鈑金費用36,1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272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6,79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80,43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80,439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調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8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