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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黃家民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蘇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於開庭前曾電聯本院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經諭知原告需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後,迄今仍未提出,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可參,依現存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劉志盛說要代理我向高雄市的東富車業中古車行以我名義購買中古車並辦理汽車貸款,劉志盛一台車貸款我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台車可以拿20萬元,劉志盛會給付分期付款,但只繳5期就沒繳;因為我在工地工作,所以當時將證件交給劉志盛處理,劉志盛有教我在銀行對保的時候要怎麼說。
 ㈡原本劉志盛說第一台車貸款有通過,給我5萬元訂金,後來又說兩台車貸款都沒有過,所以我將5萬元退還給他,我都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要買車,我只要貸款的錢,但是沒有看到車也沒看到錢;系爭本票正本是我親簽的,其它文書有些是我簽名,有些是複寫紙印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劉志盛有刻我的印章;我已對劉志盛及訴外人東富車業負責人黃士墉提起侵占、詐欺之刑事告訴,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本票裁定准許,然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黃士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2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撥款,且被告與原告、黃士墉於同日簽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原告亦簽署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2日撥付400,000元至訴外人黃士墉之帳戶。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清償本息,期間為113年8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共計48個月,每月10,700元,共513,600元;但原告僅清償至113年12月5日之款項,其餘分期款項460,100元迄今尚未清償,經被告發函催告,並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系爭本票既然是原告所親自簽署,應負擔票據責任。
 ㈢原告借款前,被告業務經辦人員李家弘已將分期款項之「申請金額」、「期數」事項詳細告知原告,雙方更曾直接通話,原告回覆「好,謝謝家弘」等,113年7月2日撥款當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已撥款,原告亦回覆「謝謝家弘」等語,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之內容、撥付款項等情事均詳細知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明峰於起訴前也有接到原告電話,問了兩次原告都承認系爭本票是他親簽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確認利益: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原告為發票人,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需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具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法,先予說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屬於不要因行為,票據之權利義務,依據票面上所載文義決定,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系爭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收款明細表等證據,均足佐證原告向黃士墉購買車輛並向被告借款及設定分期付款契約等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李家弘間數次互相談論貸款申請事項,亦可證明原告明確知悉其向被告申請貸款之事。至於原告另請求調閱其向劉志盛、黃士墉提出告訴之偵查卷宗,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5月23日橋檢春雨114偵9108字第1149027620號函回覆因尚在偵查中無法提供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雖有函覆偵查資料,惟僅有原告本人筆錄及汽車車籍資料,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合上述證據,原告既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尚未清償票據債務,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尚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黃家民
113年6月21日
513,600元
460,1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