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林采姿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48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69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6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1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險通知書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圖影本、估價單影本、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發票影本、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爰審酌被保險車輛駕駛行向為黃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機車行向為紅燈,路權在被保險車輛,竟闖紅燈行駛等情狀,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的肇事責任,被保險車輛負擔百分之十的肇事責任,又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屬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95,807 元,併計工資新臺幣108,213 元及其他費用新臺幣8,39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12,410 元,並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百分之十,原告得請求被告的金額為新臺幣461,169 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新臺幣461,1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