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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林采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2,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