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但完全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