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訴訟代理人 鄭振堅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被告訂購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簽有車輛訂購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249,000元為成交價,被告尚欠尾款432,500元未清償。詎上開車輛掛牌後,被告竟未到原告營業場所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7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