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唐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駛車輛拒檢逃逸,於警方追緝過程中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左轉中華北路2段90巷時,不慎撞擊訴外人郭玹瑢所有,停放中華北路2段90巷南向車道路肩,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郭玹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50元(含工資43,208元、零件費用73,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玹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2紙、系爭車輛照片影本27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6245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1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郭玹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116,750元,其中除工資43,208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3,54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542元÷(5年+1)=12,257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55,465元【計算式:43,208元+12,257元=55,465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16,75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55,46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郭玹瑢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於114年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1月12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