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育光
許玉秋
被 告 黃柏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原告牙科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從未應允被告得以分期給付,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牙科就醫多時,醫療費從未拖欠,此次約定療程為上下排各8顆貼片,施作前經院方人員以電話保證可分期付款,被告始同意施作,然原告醫師僅做上排6顆貼片,上下排療程未完成前,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復強迫要脅被告簽下本票始能離開,被告拒絕,只簽下切結書後暫時離院;被告醫師在療程中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形狀不理想,多次脫落,被告要求回診遭拒,被告於療程結束後,無法正常進食、外出,且前牙未完成,無法面對人群,精神狀況惡化,耗費被告時間,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保留依據民法、病患權利保障法等規定,追究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門診摘要、醫療費用及收據聯為證(調解卷第11-15頁),經核無訛,被告亦自承上排6顆貼片醫療費145,000元未給付等情(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被告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允諾被告於療程結束後,可分期給付醫療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醫師執行療程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多次脫落,且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保留追究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另訴請求賠償之。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