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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梁皓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6巷5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安街1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庠寓駕駛訴外人林雅娟所有,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林雅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76元(含工資27,301元、烤漆34,484元、零件費用173,2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雅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5,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96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840911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林雅娟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235,076元,其中除工資27,301元、烤漆34,48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73,29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0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291元÷(5年+1)≒28,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291元-28,882元)×1/5×(0+3/12)≒7,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91元-7,220元=166,071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227,856元【計算式:27,301元+34,484元+166,071元=227,85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林庠寓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6頁),且林庠寓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見調字卷第85頁),則林庠寓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右方駛入路口,卻仍發生撞擊之結果,足徵林庠寓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林庠寓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林庠寓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林庠寓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林庠寓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庠寓借用林雅娟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林雅娟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59,499元【計算式:227,856元×(1-30%)≒159,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35,076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59,49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林雅娟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