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碧玉
郭碧貞
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及被代位人郭玫嫈就被繼承人郭陳枝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碧貞、郭碧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郭玫嫈之債權人,並對郭玫嫈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22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郭陳枝花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郭玫嫈及訴外人郭建志、被告郭碧玉、郭碧貞、郭碧月(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3人)均為郭陳枝花繼承人,而郭玫嫈、郭建志及被告3人協議由郭建志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經原告即郭玫嫈之債權人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判決撤銷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為郭玫嫈及被告3人公同共有【按郭建志之繼承人為郭玫嫈及被告3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郭玫嫈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玫嫈起訴請求被告3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則以:
㈠郭碧貞、郭碧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碧玉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有繼承人不願意提出相關證件,以致遲未辦理系爭遺產分割,郭建志無配偶亦無子嗣等語(見南簡卷第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2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之郭陳枝花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文、前案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郭碧玉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64頁),而被告郭碧貞、郭碧月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郭玫嫈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郭陳枝花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郭玫嫈,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郭陳枝花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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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碧玉4分之1 郭碧貞4分之1 郭碧月4分之1 郭玫嫈4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