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蘇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卷三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晚間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與府安路五段76巷口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史蟬萍所有並引擎熄火而靜止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自小客車),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436,000元(工資53,179元、零件294,448元、烤漆72,278元、營業稅16,095元)。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29,445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及營業稅費用合計170,99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伊斯時車速僅有時數20公里,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承保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再碰撞矮牆,且認僅須賠償系爭承保自小客車關於卷一第1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修復項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2-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113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65-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移而擦撞引擎熄火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承保自小客車,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承保自小客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城堡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36,000元(工資53,179元、零件294,448元、烤漆72,278元、營業稅16,0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15-23頁)。又系爭承保自小客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約8年2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承保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計算式:294,448元1/10=2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170,997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53,179元+烤漆72,278元+營業稅16,095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9,445元=170,997元】。至於被告質疑其撞擊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左側,何以右側也在請求損賠範圍內?查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其右側有水泥花圃矮牆,被告雖撞擊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左側,然其撞擊力將系爭承保自小客車推擠致撞擊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右側毀損,此有事故發生時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卷一第67-109頁),故此,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右側修理項目均為被告撞擊所致,自屬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所顯不足採。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0,997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9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即第一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