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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黃福清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橫越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2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8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財物損失7,160元(含衣褲、鞋子、安全帽)、機車維修費用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561,21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依郭綜合醫院函覆鈞院之急診紀錄表所示,原告傷勢為右手第五指(小拇指)脫臼,已於當日(112年9月12日)徒手復位完畢,第四指(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已於隔日(112年9月13日)安排手術治療,並於112年9月14日出院;原告於石膏拆除後仍需休養及復健、需家人照顧等情,不符合常理,況原告在急診當天做了包含:心電圖檢查、血液離子檢查&量測飯前血糖、胸部X光檢查、愛滋病毒抗原/抗體複合檢測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檢查。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郭綜合醫院整形外科有關骨折治療之醫療收據金額4,515元,其餘收據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均否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缺乏有效證明需要親屬看護。
  ⒊交通費部分:缺少證據,請原告提供計程車收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缺乏勞動力減損證明。
  ⒌財產損失及其他部分:缺少現場車損照片,以利計算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缺乏身心科就診佐證無法入眠與系爭傷害有關。
  ⒎被告因未投保強制險,已匯款償還原告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所領取之63,120元。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25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1-35頁)為憑,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為47,140元(郭綜合醫院44,570元、永頤骨外科診所2,57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47,1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觀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患者112年9月12日經急診入院,9月13日行復位、埋入式骨板固定手術,後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轉門診5次…(建議至少休養10週,至11月底)併持續復健中(需家人照顧,至少1個月)」(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1頁),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縱右手行動有所不便,然需家人照顧程度甚低,每日所需照顧時間亦短,實無庸專人特別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一天1,200元),核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00元,核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師傅,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計算式:3,000元×90日=270,000元)等語。經查:  
   ⑴參酌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患者112年9月12日經急診入院,9月13日行復位、埋入式骨板固定手術,後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轉門診5次…(建議至少休養10週,至11月底)併持續復健中(需家人照顧,至少1個月)」(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11頁),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縱認右手行動有所不便,然尚未達需休養1個月又10週不能工作之程度,故認原告請求休養1個月(含住院3天)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為3,000元,固據提出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37頁)為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是原告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實難憑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5歲(00年0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依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衣褲、鞋子、安全帽受有損壞,請求被告賠償7,160元乙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41頁)為憑。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衣褲、鞋子、安全帽之損害額共計5,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毓軒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75,000元,嗣李毓軒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101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9月12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20元,名下有財產23筆;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77,801元,名下有財產3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特別補償金63,12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和解書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特別補償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財物損失5,000元+機車修理費18,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已領之特別補償金63,120元=54,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18,750元【計算式:75,0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8,750元】。
⒉應折舊金額:56,2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5,000元-殘值18,75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56,250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8,750元【計算式:75,000元(取得成本)-56,250元(應折舊金額)=1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