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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家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判決在案。相對人雖已更名為「家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皇公司)」,惟本件借款之契約文件均係以其原名「又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又允公司)」簽訂,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亦為「家皇公司即又允公司」,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相對人原名為又允公司,於112年1月7日改為現名即家皇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部分論述綦詳(見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31行),應不難推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時仍為舊名,雖判決當事人欄與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家皇公司即又允公司」不同,惟並不影響本案當事人之特定或判決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認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