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程俊偉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原告雖有委任林昀霆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13頁),惟林昀霆非原告之員工,而係原告委任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未具律師資格,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以電話通知原告送達代收人林恬慧,應委任原告員工或律師到庭,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仍於言詞辯論期日委由非員工,且未具律師資格之林昀霆到庭,經本院認其不宜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不許可林昀霆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翁沛晴(原名:翁若涵、翁祺美,下稱翁沛晴)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聲請對翁沛晴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得款新臺幣(下同)555,691元,經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4月29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翁沛晴於94年8月4日簽發、面額2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換發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繼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雖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皆有接續執行,惟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再次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縱自書記官於103年11月28日在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時起算,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至106年11月27日即完成,翁沛晴得拒絕給付,惟翁沛晴怠為行使上開時效抗辯權利,原告為保全對翁沛晴之債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1,288元、次序2清償債務普通債權165,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翁正一邀同執行債務人翁沛晴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間向被告辦理車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繼之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嗣後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先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712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51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62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4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94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112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685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164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程,皆未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3年,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查,翁正一、翁沛晴於94年8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28萬元、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觀諸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翁正一、翁若涵」、「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3號債權憑正本(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民國94年8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96年度執字第55804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由此可知,原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3年。
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1日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3號債權憑證,被告繼之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債務人翁沛晴財產結果,於96年9月11日受償952元(均為執行費用),因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此觀兩造均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記載即明(本院卷第51-57、85-9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翌日即96年9月28日重行起算3年,計至99年9月27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始行屆滿。而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3-54、91-93頁),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日(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75712號)、99年4月13日(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27518號)、100年8月18日(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76212號)、101年4月9日(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33964號)、102年2月22日(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16417號)、102年5月6日(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41949號)、103年11月14日(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11128號)接續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結果等情,是由上述強制執行之過程可知,期間均未逾3年,並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參照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867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且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被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斷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領得法院發還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重新起算,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128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算至106年12月2日,始為3年時效期間之末日,而被告於時效期間末日前之106年11月28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80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5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615號執行卷宗所附民事換發債證聲請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4頁),其後被告續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685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164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及113年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於無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用1,288元、次序2清償債務普通債權165,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