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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盧美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美惠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美惠如以新臺幣39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有電表2只,分別為該屋1、2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A電表)及該屋3、4樓之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B電表),均為被告盧美惠所申辦。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A、B電表有遭人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在場之被告蔡承達向原告人員自承為A、B電表用電人,並於原告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於構成違規用電時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之情。被告蔡承達為A、B電表用電人,竟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其追償電費。另被告盧美惠為A、B電表之用電戶,因A、B電表有上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亦得依與被告盧美惠間之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盧美惠追償電費。
 ㈡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告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請求賠償最高1年之電費;又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應按臨時電價計算。系爭房屋A電表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依上揭規定,以自查獲日起往前回推365日為追償期間,推算電度為4萬880度【計算式:14瓩×8時×365日=4萬8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於此期間內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893度後,應追償度數為3萬8,987度【計算式:4萬880度-1,893度=3萬8,987度】,又臨時用電電價係以平均每度用電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故A電表應追償電費金額為16萬4,681元【計算式:3萬8,987度×2.64元×1.6=16萬4,681元】。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依前開規定推算電度為5萬5,480度【計算式:19瓩×8時×365日=5萬5,4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於此期間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001度後,追償度數為5萬4,479度【計算式:5萬5,480度-1,001度=5萬4,479度】,依上開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追償電費金額為23萬119元【計算式:5萬4,479度×2.64元×1.6=23萬119元】。上開A、B電表合計應追償電費為39萬4,800元【計算式:16萬4,681元+23萬119元=39萬4,800元】。為此,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蔡承達部分),及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被告盧美惠部分),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39萬4,800元及利息,並因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承達應給付原告3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美惠應給付原告3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39萬4,800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否認有何更改A、B電表底座結線之違規用電行為。A、B電表均裝設在電表箱內,經原告公司以3道封鉛封印鎖鎖住,被告2人無法在不破壞封鉛之情形下打開電表箱、拆開電表並對電表底座結線進行更改。原告更換電表係採委外辦理,就算住戶不在家也逕行更換,原告委外更換電表時之安裝過程是否有誤,以致A、B電表遭破壞而產生違規用電情形,實屬未明;且原告112年4月1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僅有被告蔡承達及原告員工在場,並無警察或第三者在場,原告要求被告蔡承達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時,亦未給予足夠時間讓被告蔡承達詳細檢閱,被告蔡承達要求原告提供副本或讓其拍照以便事後仔細閱讀,也遭原告員工拒絕,被告蔡承達是基於信任原告為國營事業,始在該調查書上簽名,原告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顯然違反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所定: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物證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文件。
 ㈡又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與1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小家庭用電量本即不大,且原告追償期間,被告蔡承達派駐國外工作,時常不在系爭房屋,小孩亦在外求學,A、B電表用電量不可能達原告所計算之追償度數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復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設有A、B電表,均為被告盧美惠向原告申設之情,有原告提出之A、B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基本資料為證(見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2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A、B電表遭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被告2人有違規用電應受追償電費之情形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A、B電表有遭人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業據其提出前開A、B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過程錄影光碟、譯文、截圖照片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為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稽查並製作該等「用電實地調查書」時,僅有被告蔡承達及原告人員在場,不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所定應有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在場之要件,為無效文件等語;惟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查本件原告稽查時有原告人員4人在場,且業由原告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文件及提出錄影光碟等物證為證,堪認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後段之規定,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過程錄影光碟、譯文及截圖照片所示,可見A、B電表確實有遭人破壞更改電表底座結線(改以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被告2人對此情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非其等所為,是A、B電表有遭損壞、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情形,堪可認定。
 ㈣又被告盧美惠為向原告簽約申設A、B電表之人,自屬電業法第2條第19款所規範之用戶;A、B電表既有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情形,則不論被告盧美惠是否為破壞或更改A、B電表之行為人,依其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盧美惠就因違規用電事實所致原告短收之電費,自得依相關規定計算追償數額後,予以追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承達涉嫌更改A、B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失準,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惟被告蔡承達否認有何損壞、更改A、B電表底座結線之行為,且其於前開調查書上所簽名確認之欄位,僅記載「『本戶』涉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構成違規用電事實」之文字,並非記載其承認自己為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行為人,自無法逕此認定被告蔡承達有何損壞、更改A、B電表致電表失準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B電表係由被告蔡承達破壞、更改致電表失準之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達賠償短收之電費,自難認有據。原告固另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承達追償電費,惟被告蔡承達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被告蔡承達屬電業法上開所規範之「用戶」,且被告蔡承達係因與用電戶即被告盧美惠為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始與被告盧美惠共同實際使用A、B電表,難認其有何自行因違規用電致原告受短收電費損害之情,並無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承達追償電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盧美惠追償之電費,應以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臨時電價,最高1年期間為限,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算;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非營業場所之住宅,按8小時計算。查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被告盧美惠雖抗辯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與系爭房屋內之微波爐、電冰箱、熱水器等電器實際瓦數不符,且原告未給予稽查時在場之被告蔡承達足夠時間詳閱該等調查書等語;然原告至系爭房屋稽查當日,已與被告蔡承達逐一清點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經被告蔡承達於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各項電器容量、數量欄位逐一按捺指印確認乙情,有該等調查書及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可徵被告蔡承達應已於現場逐一確認該等調查書上各項記載之正確性,方一一按捺指印,被告盧美惠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9瓩之情,堪可採信。又被告盧美惠於原告主張之追償期間內已繳納之電費度數,分別為A電表1,893度、B電表1,001度之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調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以自查獲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往前回推1年即365日為追償期間,以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4瓩、每日使用8小時推算其使用電度為4萬8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893度後,主張A電表應追償度數為3萬8,987度,依臨時用電電價即平均每度用電電價2.64元之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金額為16萬4,681元,及以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19瓩、每日使用8小時推算其使用電度為5萬5,480度,扣除被告盧美惠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001度後,主張B電表追償度數為5萬4,479度,以臨時用電電價計算,應追償23萬119元,A、B電表合計應追償電費39萬4,800元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盧美惠雖抗辯:原告計算追償電價之方式顯不合理,系爭房屋用電量並沒有那麼高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電費收據等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追償之電費金額,係依上揭規定所定有違規用電情事時之追償電費金額計算方式得出,與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情形無關,被告盧美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上揭規定,向被告盧美惠追償電費39萬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盧美惠給付39萬4,8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盧美惠給付39萬4,8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盧美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