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姜果瑭即姜筱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2筆撥貸,50,000元、950,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93,0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0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0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即裁判費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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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