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林平和
被 告 炫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仍未給付,故依票據關係主張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瑋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李瑋宸雖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卻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因原告未支付借貸款項給被告,故被告自無清償消費借貸款項或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確認無訛)、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因原告未交付借款故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然查,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為證(本院卷第71頁),該二份單據之收款戶名均為被告,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106萬元,且依卷存證據,兩造間除借款外,尚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應足認定該二筆款項確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㈣至證人李瑋宸雖證稱於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並未收受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而其為發票時代理被告實際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亦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子(本院卷第40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對於是否實際借得款項、現在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及借款經過均陳述不一,況其證述分別以自身名義及被告名義開立三張票據(本院卷第57頁),卻又證稱均未曾取得任何借款,顯然與原告提出之前述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之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想像其在明知尚未借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仍然會持續開立系爭支票及另二紙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據此,應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當庭追加利息請求之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