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郭畇宏
訴訟代理人 郭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NW-0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雪霞所有車牌號碼BGJ-09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6,089元(含零件452,648元、工資及烤漆83,44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雪霞於系爭路口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當下踩了剎車避開,是林雪霞車速過快撞上被告,被告騰空飛起,被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有看到右前方有台汽車往右側行駛然後車頭往左轉,看起來像是要作迴轉的樣子,我看到之後就想要從對方的左側直行通過,我之前的經驗是對方要迴轉前都會先停一下,所以想說對方應該會看到我然後停下來,結果我進入路口後,對方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當時也已經來不及閃避了,煞車後對方就撞到我了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林雪霞於警詢中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凱旋路行駛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作迴轉西向東方向,行駛到道路前就打左轉方向燈,進入路口後就向左迴轉要返回凱旋路去路邊的停車格停車等語(見調解卷第61頁),被告既自陳已注意到林雪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於系爭路口迴轉,卻未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顯見被告於行進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林雪霞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91至9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其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雪霞,原告代位林雪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自111年7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調解卷13頁),直至112年6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648÷(5+1)≒75,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648-75,441) ×1/5×(0+11/12)≒69,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648-69,155=383,493】,再加計工資及烤漆83,441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66,934元(計算式:383,493元+83,441元=466,93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始係林雪霞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高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是本件林雪霞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肇事雙方注意義務程度,認林雪霞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方屬公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70%,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80元(計算式:466,934元×30%=14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0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8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52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