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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曾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楊萬來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5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楊萬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裁定選任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款請求權,被告於104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1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9月10日終結,嗣於108年9月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為時效抗辯,故被告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84,964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款項184,964元,被告對楊萬來之系爭本票裁定票款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是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裁定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84,964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萬來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楊萬來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裁定選任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4年9月7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18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9月10日終結,嗣於108年9月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155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行使者乃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40頁),堪信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於114年3月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84,964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於114年3月7日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964元,及自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64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