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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黃偉庭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黃偉庭)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偉庭前邀被告黃惠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教育階段撥款9筆,金額480,069元,目前尚餘247,563元未償
(二)本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算,113年8月1日(利息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685%,加計年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835%,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被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0.06%=1.775%)機動調整。
(三)按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權人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是被告黃偉庭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無須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復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若本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債務於114年3月4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偉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B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銀消乙字第09900437701函、催/呆帳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黃偉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黃惠琴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47,563元
113年8月1日起至
114年3月3日止
 
年息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年息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