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1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按:已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堪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