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被      告  蔡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3089元及美金2613.58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3089元及美金2613.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約】)、聲明書(下稱【本件聲明書】),約定被告自106.12.01 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同意依上開契約書與聲明書約定從事招攬保險。
 被告於106 年招攬訴外人廖貞姬向原告投保「台灣人壽鑫富100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下稱【本件投資型保單】。淨危險保額甲型、躉繳全額保費美金3 萬元。【本判決註】依原告就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扣款起始日106.12.25 當日匯率29.968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下未標註者均同〉89萬9040元),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第9 條約定,就該保單給付被告傭金與獎金合計2 萬0089元(下合稱【本件報酬】,各項金額參見附表)。
 ㈢原告就本件投資型保單自廖貞跡所收之躉繳保費,分別依約為以下用途:
 ⒈危險保費(保險成本):美金1037元(約3 萬0996元)。
 ⑴本項金額即本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 條第8 款約定之「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完全殘廢保障所需的成本(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三)。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淨危險保額計算,並依第十條約定時點扣除。」(即投資型保單中用於保險事故之保費,業界通稱「危險保費」)。
 ⑵本項金額於原告內部就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原告原證八)之「1-應收主約COI 」欄金額,本項金額依本件保單扣款共扣款美金1037元。(〔本判決註]依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扣款期間106.12.25-113.01.25之平均匯率29.89 元計算,折合3 萬0996元)。
 ⒉附加費用(保單管理費):美金1156元(約3 萬4946元)。
 ⑴本項金額即本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之「保單管理費:係指為維持本契約每月管理所產生且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費用,並依第十條約定時點扣除,其費用額度如附表二。」。本筆費用係原告因承保可得之獲利,而管理保單之支出與支應業務員之承攬報酬,亦由本項費用支出,故原告稱以「附加費用」。
 ⑵本項金額於原告內部就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原告原證八)之「4-應收帳戶管理費」欄金額,本項金額依本件保單期間共扣款美金1156 元。([本判決註]依本件保單附表二:「投資型壽險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之費用項目與收費標準,本項費用每月計收,共收3年度,第4年度後毋庸支付。依本件保單《週月明細表》就本項扣款期間106.12.25-109.11.25 之平均匯率30.23 元計算,折合3 萬4946元)。 
 ⒊保單費用:0 元。
 ⑴本項金額即本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 條第5 款約定之「保費費用:係指因本契約簽訂及運作所產生並自保險費中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核保、發單、銷售、服務及其他必要費用。保費費用之金額為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乘以附表二相關費用一覽表中『保費費用表』所列之百分率所得之數額。」。依本件保單條款附表二:「投資型壽險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一覽表」之費用項目與收費標準,無本項費用,由原告吸收此部分成本。
 ⑵本項金額於原告內部就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原告原證八)之「2-應收管理費」欄金額,因本件保單期間均無本項費用,故各期本欄均為0 元。
 ⒋投資金額:
 ⑴依本件保單條款第2 條第5 款至第7 款、附表二、三約定,因原告自行吸收保費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即申購費等),故僅有:①附加費用(保單管理費,共美金1156元)、②危險保費(保單成本,共美金1037元),依約自本件保單之帳戶價值(躉繳美金3 萬元)扣除,扣除上開費用總額(美金2193元)後之餘額美金2 萬7807元,係供作投資使用。
 ⑵就該部分投資使用金額,於本件保單於113.02.02 屆期日之投資損益(即保單帳戶價值)為美金2 萬6213.24 元,另有未到期保險成本美金17.18元(合計2 萬6230.42元)。
 ㈣嗣本件投資型保單113.02.02 屆期由原告支付投資標的運用期滿屆滿給付款美金2萬6230.42元後,廖貞姬以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向伊稱本件投資型保單有保本為由,向原告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主張撤銷投保請求返還全部保險費。經兩造與廖貞姬113.08.30協調會時,被告同意有向廖貞姬保證系爭投資型保單保本(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由原告於113.09.06與廖貞姬合意由原告返還全額保險費(美金3萬元)、廖貞姬返還已收期滿屆滿款(美金2萬6230.42元)並簽立同意書(下稱【廖貞姬同意書】),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廖貞姬抵銷後差額美金3769.58元。
 ㈤原告之本件投資型保單商品無保本約定,惟被告卻以保證保本之不實訊息誘使廖貞姬投保,被告顯已違反本件承攬契約與聲明書之從事業務約定(本件承攬契約第3 、8 條約定;本件聲明書之法令遵循聲明),使原告因本件投資型保單經廖貞姬主張撤銷而由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而由原告返還廖貞姬全額保險費,被告已對原告構成違約與侵權行為,依本件承攬契約與系爭聲明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下款項:
 ⒈被告已領取之傭金與獎金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傭金與獎金合計2 萬3089元。
 ⒉原告依廖貞姬同意書將廖貞姬本件投資型保單躉繳保費全數返還廖貞姬,是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⑴投資損失差額:美金1576.58元([本判決註]依本件保單保險期間106.12.25-113.02.02 之平均匯率29.90 元計算,折合4 萬7139.742元)。
  原告就本件保單用於投資之保費金額為2萬7807元,而保單期滿時之期滿屆滿給付款美金2 萬6230.42 元,就該虧損1,576.58元,本應由廖貞姬負擔,惟因廖貞姬同意書而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虧損,依本件承攬契約第12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款項。
 ⑵危險保費(保險成本):美金1037元(約3 萬0996元)。
  原告就本件保單用於危險保費金額為美金1037元,此部分金額,本應由廖貞姬負擔,惟因廖貞姬同意書而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支出損失,依本件承攬契約第12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款項。 
 ⑶發單成本損失3000元。
  ①依本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 條第5 款之「保費費用」與保單附表二之費用項目與收費標準,雖發單必要費用由原告吸收成本而未向要保人廖貞姬收取,惟就此部分成本,於原告因被告以保證保本之不實訊息誘使投保之違反本件承攬契約與聲明書之行為致本件投資型保單經廖貞姬追償而由原告依廖貞姬同意書返還躉繳保費,自應由被告依本件承攬契約第12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款項。
  ②依原告精算訂定之「各類申訴案件處理之費用扣收原則」,每年度之發單成本為500 元,而本件保單共計6 年度(發單成本共3000元),是原告受損損害為3000元。
 ㈥爰依本件承攬契約第9 條、本件聲明書第2 條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領取傭金與獎金(2 萬0089元)並賠償本件保單投資損失差額(美金1576.58 元)、危險保費(美金1037元)、發單成本(3000元)及自受請求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89元及美金261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03.1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以書狀答辯以:
 ㈠因本件投資型保單已經撤銷,故其願返還已領取傭金與獎金(2 萬0089元)。
 ㈡惟其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就原告其餘就本件保單請求(投資損失差額、危險保費、發單成本)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本件承攬契約、本件聲明書、本件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業務員佣獎金表、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給付表、本件保單之《週月明細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廖貞姬同意書退還保費證明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其就本件招攬無故意過失,惟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1 、保戶廖貞姬陳稱業務員蔡尤惠宣稱有保本,且保戶廖貞姬陳稱投保時,不知道投保的保險商品是投資型保單。2 、原招攬蔡尤惠同意招攬時,有向保戶廖貞姬保證第0000000000號保單保本」,因被告未到庭且未再提出其他補充證據,依上開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投資型保單以保證保本之不實訊息招攬保險,而有違反本件承攬契約與聲明書之事由,則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與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應認有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係投資型保單(甲型),如未發生約定人身保險事故,原告原於屆滿時係將投資淨額與帳戶價值餘款給付於被保險人即可,惟因被告之違反業務行為,致原告依本件依廖貞姬同意書將躉繳全額保費(美金3 萬元)返還廖貞姬。是原告就本件保單之損失,應認係就躉繳全額保費(美金3 萬元)扣除屆滿時投資淨額(美金2 萬6213.24 元)與帳戶價值餘款(未到期保險成本美金17.18 元)後之餘額(美金3769.58 元,依本件保單保險期間106.12.25-113.02.02 之平均匯率29.90 元計算,折合11萬2710元)。
 ⒉就上開餘額(美金3769.58元,折合11萬2710元),依本件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約定各項支出(即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 條第5-8 款),應係包含:
 ⑴保單管理費(第2條第7款,即「附加費用」,美金1156元,折合3 萬4946元)。
  另就本項費用,依原告陳述,係原告因承保可得之所得,並由此所得中支付管理保單費用與業務員招攬報酬,則此筆費用中之部分,應轉支為:①業務員報酬、②本件投資型保單條款第2 條第5 款之保費費用(包含發單費用等)。
 ⑵保險成本(第2 條第7 款,即「危險保費」,美金1037元,折合3 萬0996元)。
 ⑶投資損失差額(美金1576.58 元。即上開餘額於扣除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後之餘額)。
 ⒊原告本件請求查係:被告已領取傭金與獎金(2 萬0089元)
  投資損失差額(美金1576.58 元)、危險保費(美金1037元)、發單成本(3000元),經核均包含於上開餘額之各項內(即:保單管理費包含請求之被告已領取傭金與獎金與發單成本、投資損失差額與危險保費係同額請求),是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分析,本件原告係不足額請求,即就損失之保單管理費,有1 萬1857元未向被告請求,依其性質可能係原告之淨利部分)。
 ⒋請求被告給付2 萬3089元(傭金與獎金、發單成本)、美金2613.58 元(保險成本、投資損失差額),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

系爭承攬契約(節錄)
承攬合約書
立約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蔡尤惠先生、女士(以下簡稱乙方),就乙方為甲方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特訂定本合約,並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生效,甲、乙雙方並同意如後:
第一條: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乙方得為甲方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應甲方指定之。 
第三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下列之工作:(節錄第1-4、11款)
    一、招攬保險契約。 
    二、據實介紹、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三、據實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四、將甲方之承保規定及有關保險之事項據實告知客戶。並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
    十一、乙方遵守甲方規章及書面指示,並不得為有損甲方信譽與權益之行為。 
    本合約所稱客戶,包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乙方均應對其提供服務。 
第八條:乙方完成本合約所定之承攬工作除應依照本合約之規定及甲方之作業規定為之外,應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現行法令,並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不得損害甲方或客戶之權益。 
第九條:甲方同意乙方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予乙方。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保單若有發生任何撒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應追溯至承保月份退還各項報酬予甲方。乙方茲同意甲方得隨時修改、增減或刪除該報酬支付辦法之任何內容,則乙方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訂後之版本辦理。 
第條:倘乙方違反本合約致甲方或甲方之任何客戶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條:終止合約(節錄)
    二、若乙方有下列任一情況,得經甲方書面通知後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1.乙方違反主管機關所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2.乙方經『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遭停職登錄、註銷或撤銷登錄者。
      3.乙方於簽訂本合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4.乙方從事損害甲方或客戶利益之行為。
      5.乙方進行誘導甲方之業務員終止與甲方之合約。 
      6.乙方違反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情節重大者。
      7.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或甲方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之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 
    三、本合約依本條任何一項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且乙方應立即將所持有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時,乙方應另給付甲方一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第條:本合約之附件均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甲、乙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於本合約存續期問所簽署之任何本合約之增補條款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甲 方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乙 方 蔡尤惠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本聲明書為本人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簽訂承攬契約之附件,就該承攬契約內容加以補充,並與該承攬契約有同一效力,如有牴觸者,以本聲明書優先適用。 
一、法令遵循聲明
  本人招攬保險之資格與登錄及招攬、服務行為均應遵守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各項法令規範,並擁有台灣人壽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每年應按主管機關要求規定接受相關訓練(含洗錢防制及隱私權政策教育訓練等);本人擔保絕無主管機關所頒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不予登錄之情事,且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不得損害台灣人壽或客戶之權益。 
  本人不得意圖、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或支付金錢、財物、有價物品或其他利益予任何公務人員或政府官員,且不得企圖、直接或問接取得執行與台灣人壽間承攬契約之不當利益;亦不得從事不誠信之行為。如違反本項要求,台灣人壽得以書面通知本人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
  如本人違反前二項要求應由台灣人壽依相關規定議處之。 
二、報酬之返還
  本人同意於保單若有發生無效、解除、撒銷、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致台灣人壽返還全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台灣人壽不給付相關報酬,已發放者,本人應返還之。 
立聲明書 姓名:蔡尤惠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因廖貞姬保單領取傭金、獎金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3089元)

.業務傭金  :14,361元(107.01.15領取)
.年度績效獎金:  646元(107.01.15領取)
.生產力獎金 : 3,287元(107.02.14領取)
.其他獎金  : 1,795元(107.02.14領取)

廖貞姬投保資料/原告返還金額
【投保資料-台灣人壽鑫富100外幣變額萬能保險(保單單號從略)】
.起 保 日:106.12.25
.發單成本:新台幣: 3,000.00元
.總繳保費:美 金:30,000.00元
.附加費用:美 金: 1,156.00元
.投資金額:美 金:28,844.00元
.危險保費:美 金: 1,037.00元
.贖回金額:美 金:26,230.42元 
 投資損失:美 金: 1,576.58元(投資金額-危險保費-贖回金額)
【廖貞姬113.09.06同意書】
.要旨:原告同意退還廖貞姬所繳保費總金額美金3 萬元,廖貞姬應返還原告已依約給付之贖回金額美金26,230.42元。
    廖貞姬同意就上開原告應付、廖貞姬應返還金額抵銷,抵銷後由原告付美金3,769.58元與廖貞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