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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郭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先帆及林麗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5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先帆及林麗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雅蓉、郭靜宜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先帆及林麗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06元,嗣與郭雅蓉、郭靜宜和解,並減縮對被告之請求為20,000元之本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趙素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先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0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林悅恩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18,306元(鈑金33,356元、烤漆16,000元、零件68,950元),郭先帆就本件肇事應負全責,惟郭先帆己於114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麗琴、郭雅蓉、郭靜宜及被告,嗣林麗琴於同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郭雅蓉、郭靜宜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因郭雅蓉、郭靜宜已與伊和解,然未免除被告之給付,被告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郭先帆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郭先帆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先帆及其繼承人林麗琴先後死亡,繼承人郭雅蓉、郭靜宜及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郭先帆、林麗琴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先帆、林麗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1,4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950÷(5+1)=11,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33,356元、烤漆16,000元後為60,848元【計算式:11,492+33,356+16,000=60,848】。原告之請求,未逾被告應賠償責任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因郭雅蓉、郭靜宜與原告和解並同意各支付訴訟費用587元,所餘5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