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彥嘉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嘉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就讀國立成功大學附高工職業進修學校,邀同被告蔡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彥嘉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5,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淑鈴為陳彥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陳彥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8學年度上學期及109年度、110年度上下學期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變動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陳彥嘉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彥嘉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蔡淑鈴為陳彥嘉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陳彥嘉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5,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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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 ⒈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