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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DEQUITO DREXLER BERBA(德斯佛)

            DALOPE OLIVER BALOLONG(歐林)

            AQUINO RONNIE ISREAEL(羅尼)

            TIBAYAN JONATHAN EUGENIO(強納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EQUITO DREXLER BERBA(德斯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EQUITO DREXLER BERBA(德斯佛)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DALOPE OLIVER BALOLONG(歐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LOPE OLIVER BALOLONG(歐林)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AQUINO RONNIE ISREAEL(羅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AQUINO RONNIE ISREAEL(羅尼)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IBAYAN JONATHAN EUGENIO(強納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BAYAN JONATHAN EUGENIO(強納生)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德斯佛、歐林、羅尼、強納生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間、111年8月16日、109年12月間、111年7月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ZA-06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因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機車時係外國籍,依當時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因而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調字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就原告羅尼、強納生當時向被告購買機車之交易過程,亦與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PAUL JORDAN ARGUELLE(喬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在場見聞之機車買賣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分別為原告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14年6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4年6月23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等人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等人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告等人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等人分別基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