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劉名峰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6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7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9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2,389元(其中本金99,877元)未依約繳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目前工作收入不穩,無法履行原本之還款條件,被告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3,000至5,000元間,盼原告同意與被告協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北院卷第11-36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9元,及其中99,87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即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