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彭科融
被 告 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該批貨物貿易條件為DDP、即賣方負責將貨品送至買方國內指定地點,買方收到貨品前之運輸風險及費用均由賣方承擔),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予買方,所需費用含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32,158元【即附表1海運相關費用174,576元(約定150美元/CBM、被告之貨物體積依載貨證券記載為11.6CBM)+附表2實報實銷費用237,025元+5%營業稅20,557元=432,158元】,被告僅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200,000元,尚欠232,15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抗辯:被告於113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自台灣出口至美國,原告於113年6月5日報價到美國海運相關費用(150美元/CBM、運送貨物體積粗估為9.89CBM)約165,700元(未稅),該價格不含實報實銷費用(如關稅及查驗費等),實報實銷費用通常應在報價之3%至5%間,被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安排運送完成後卻向被告請求432,327元,已超過上開報價之1.5倍,似有詐欺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自臺灣出口至美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除海運相關費用外,尚應按運送過程所生實報實銷費用給付原告,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僅支付原告2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帳單明細、統一發票、貨物運輸險保險費繳款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82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除海運相關費用外,尚含實報實銷之費用如關稅、查驗費等並無爭執,惟抗辯實報實銷費用應在原告原先報價165,700元之3%至5%間,而非原告主張之237,025元云云,經查,原告原先係按被告提供之貨物尺寸9.89CBM向被告報價,惟該批貨物裝貨後實際體積為11.6CBM,有載貨證卷(見調字卷第15頁)之記載可證,堪認原告主張該批貨物體積增加,故海運相關費用亦增加為174,576元等情應為真實。又該批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抽到查驗而被扣留,需拆箱重新貼標後再重新打板經美國海關查驗通過始放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國外代理之電子郵件紀錄、美國海關貼標通知函、原告之國外代理請款單、豪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原告之對帳單、原告之國外代理通知關稅差額請款單、美國海關更新之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是原告主張該批貨物因遭美國海關查驗而衍生相關如附表2所示實報實銷費用237,025元等情,亦為有據,應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貨品自臺灣出口至美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寄存費、運送費及原告為被告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共432,157元(含稅)【計算式:《174,576元+(237,025元-478元)》×1.05+478元=432,15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2,1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海運相關費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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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888美元×32.655+14,958元=174,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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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實報實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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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SURANCE FEE(富邦產險貨物運輸險保險費) | | |
| LABELING FEE (美國重新貼標費及拆板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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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REHOUSE IN/OUT(美國倉儲其餘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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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218.1美元X32.655+1,318元=237,025元 |
含稅總計:【174,576元+(237,025元-478元)】×1.05+478元=432,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