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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黃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6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並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0萬8632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復立新公司於109年間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與伊公司合併,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核准合併解散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合併公告、民眾日報民國101年10月26日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27至30、67至7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經原告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本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3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