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德倫
黃意婷
被 告 潘億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億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借據兩紙,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分期按月償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嗣隨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44,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放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0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 | |
| | | |
| |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 |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