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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黃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1元,及其中新臺幣98,740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故宮之友認同卡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01,971元(其中本金為98,74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