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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肇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5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4個行動電話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57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我自106年3月起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前有無申請租約本件4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記憶模糊,原告既提出我使用本件4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我對於所積欠電信費數額沒有意見,我將於114年9月29日出監,待出監後再與原告處理本件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53、107-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積欠電信費數額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