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      告  京存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羽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66元,及其中新臺幣99,467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45元,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04,366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存文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羽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5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99,467元均未按期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迄今尚欠本金99,467元及循環利息4,899元,共104,366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66元,及其中99,467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