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
被 告 邱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