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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黃靖雅
被      告  張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楊舜丞所駕駛之BDP-20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由其所有人沈玉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57元【零件:98,876元、塗裝:23,700元、工資:10,98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確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33,557元【零件:98,876元、塗裝:23,700元、工資:10,981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37,07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於71,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7,078元+23,700+10,981元=71,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3,557元(零件:98,876元、塗裝:23,700元、工資:10,981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逾3年9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78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876÷(5+1)≒16,4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876-16,479)×1/5×(3+9/12)≒61,79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876-61,798=37,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