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蕭慧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各在嘉義縣與新北市,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被告更改內部彎曲齒輪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經被告委託到場之房屋仲介即訴外人蔡宇育當場確認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並代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被告因違規用電之行為,而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瓩,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67,160度(計算式:23×8×365=67,160),扣除已給付度數1,301度,追償度數為65,859度(計算式:67,160-1,301=65,859),再依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278,188元(計算式:65,859×2.64×1.6=278,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即便認被告非破壞系爭電表之人,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
,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被告對系爭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原告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追償上述電費,不因被告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另因系爭電表損壞需更換瓦時計,原告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瓦時計更換費用954元。以上合計279,142元(計算式:278,188元+954元=279,142元),爰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更改系爭電表內部之彎曲齒輪構造,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委託仲介出租,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自付,被告實無必要去更改系爭電表。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用電戶,實際用電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故原告以被告為用電戶而推論被告應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顯不可採,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規用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有違規用電之結果,即向被告追償。況系爭電表為原告所提供與設置,難以期待申請用電戶熟悉其內部構造,本件違規用電行為為電表內部構造彎曲齒輪導致計量失準,實難期待申請用電戶從外觀發現其異狀,原告抄表人員每2個月抄表1次,都未能發現,如何苛責被告應該發現,而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因住在新北市
,當日接到原告電話詢問能否找人幫忙開門,方委託蔡宇育前往,被告對於蔡宇育所簽署之調查書內容並不知悉,更無同意繳交追償電費,該調查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之規定即不符,不得向被告追償電費與瓦時計更換費用。至原告所引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乃其內部規定,且其內容已逾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解釋範圍,自不得拘束被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亦應以每日用電時數4小時推算較為適當,且系爭房屋並無拉電線外用,也無營業用電及高用電量設備器材,線路完全無改造,電費一年最多約2萬元,原告追償279,142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內部齒輪構造彎曲,導致計量失準;原告以被告更改系爭電表結構竊電,對被告提出竊盜與詐欺得利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59、26762、29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繼續偵查中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59、26762、2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至16、113至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其責任基礎在於行為的不法性,無論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均係對行為本身之苛責,並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經濟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頒之處理規則第3條,則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資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是以用電戶應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關;同條第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則該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
㈡次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其中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則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係就違規用電之追償方式所為之規範。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故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該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其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
㈢再按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公用售電業訂立之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1條至第45條),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既係來自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其內容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所規範之追償對象,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意旨,解釋上應限於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至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固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然營業規章施行細則既係依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說明。
㈣承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278,188元與瓦時計更換費用954元,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因遭被告更改內部彎曲齒輪構造,導致計量失準,稽查當日受被告委託到場之仲介蔡宇育已代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當日錄影光碟與譯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77至83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內部齒輪彎曲導致計量失準之事實,並無法肯認對系爭電表為上述更動之「違規用電行為者」為被告。蔡宇育雖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備註欄:「1.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結構(彎曲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2.稽查過程中,無造成用戶任何財物損失。3.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之記載處簽名(調字卷第19頁),然依原告稽查當日之錄影譯文顯示,係因原告稽查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系爭電表時,現場僅有被告之外國租客在場,被告住在北部,原告稽查員乃電請被告聯繫其他在臺南之親友到場協助「會同檢查」(本院卷第77頁),是蔡宇育雖受被告委託到場,然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僅有「會同檢查」,蔡宇育簽名時亦曾詢問原告稽查員:「我這樣簽了會不會影響屋主去跟你們討論的權利」,稽查員表示:「不會,因為你只是代表他在現場了解整個工作情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表示蔡宇育無權亦無意代理被告承認違規用電行為或承諾給付追償電費,此節為原告稽查員所明知。則原告單憑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蔡宇育之簽名,逕謂被告應受其拘束,繳納追繳電費云云,顯無可採。參以被告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自付電費乙情,有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表示被告並不會因系爭電表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應無改造電表使其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其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電表非原告所損壞,原告未盡善良保管系爭電表之責,導致電表遭到他人破壞而計量失準,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其長期將該屋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自付電費,業如前述,且系爭電表係內部齒輪遭到損壞,無法單從電表外觀察知,衡情實難期待被告可即時發現系爭電表遭到他人破壞而計量失準之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對於用電度數異常浮動之狀況,理應更加警覺,但本件原告主張之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1年,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尚未能即時發現違規用電之情形,實難苛求住在北部、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應較原告抄表人員更快發現系爭電表內部之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電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㈥本件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被告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系爭電表保管不當,致系爭電表遭他人損壞而計量失準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278,188元與瓦時計更換費用954元,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