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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曾詩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拍賣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62-1、62-2、62-3建號)建號。被告受償次序9參與分配普通債權其中利息於超過新臺幣121,770,43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拍賣標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62-1、62-2、62-3建號)建號。被告受償次序10參與分配普通債權其中利息於超過新臺幣67,823,65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5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次序9、10有關利息部分,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於114年5月26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對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所核發之96年7月6日南院雅90執妥字第47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13年9月1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因被告之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於96年7月13日核發,嗣被告於98年3月自訴外人李黃印受讓後,遲於110年12月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是105年12月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此,被告債權本金218,355,773元、83,948,651元所得請求之利息逾121,770,434元、67,823,656元部分即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98年3月自李黃印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100年7月18日曾向本院陳報另自李黃印受讓前揭債權;100年8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05號執行事件
  通知電匯款;101年7月9日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056號執行事件通知實行分配;102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執行事件因伊承受債務人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是伊均有按期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之主張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相符,被告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之利息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若有,原告可否代位主張之?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復分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明定。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查系爭債權憑證於96年7月13日核發,嗣被告於98年3月自李黃印受讓後,雖有前揭與本院執行處案件往來,惟被告雖於101年1月2日向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於103年3月21日終結後,被告再對統亞公司主張行使權利,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3日聲請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3年度參與分配字第22號卷第1頁),被告本件利息債權於108年9月1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統亞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未逾前揭日期,自屬可採。又統亞公司迄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任上開利息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是原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10所列之利息債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逾主文第1、2項所示數額之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