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蔡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939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78 元,及其中新臺幣76,914元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07,104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12件、銀角零卡申請表影本1 件、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移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