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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潘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14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0,182元、利息5,462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305元,共計107,149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第1、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