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麗雪
陳麗切
陳麗卿
陳柏瑋
陳碧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源
被 告 王劭峰
王仁德
王守德
王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115、115之1、116、117、118、183、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2分之3),於民國81年8月14日依本院81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辦理債權人為王朝棟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劭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6人為陳岸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陳岸所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115、115之1、116、117、118、183、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3,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朝棟(已歿)為陳岸之債權人,王朝棟前為保全對陳岸之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陳岸之財產,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5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王朝棟供擔保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8月14日依本院81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嗣王朝棟向本院聲請對陳岸核發支付命令,經陳岸提出異議後,2人於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陳岸願給付王朝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81年9月20日起至81年12月20日止,應按月給付5萬5,000元。然王朝棟未曾就上開對陳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嗣王朝棟於106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因繼承取得王朝棟依系爭和解筆錄對陳岸(陳岸死亡後,此債務由原告6人繼承)之債權,其等亦未曾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和解筆錄自81年9月2日成立迄今已逾32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查封登記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查封登記卻仍存在,顯然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仁德、王守德、王淑雅部分:有聽過父親王朝棟曾借款予陳岸,陳岸有無向王朝棟還款尚屬未明,希望原告能返還借款及利息,若原告未還款,則不同意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陳岸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陳岸所遺系爭土地,被告為王朝棟之繼承人,王朝棟前執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14日依本院81南院賢執全新字第449號函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查封登記,王朝棟嗣聲請本院向陳岸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陳岸聲明異議後,2人於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第97至10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王朝棟以陳岸債權人之身分,對陳岸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14日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嗣王朝棟向本院聲請對陳岸核發支付命令,經陳岸提出異議後,2人於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和解成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陳岸願給付王朝棟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81年9月20日起至81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依前揭說明,王朝棟對陳岸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81年12月21日起算15年,於96年12月21日時效期滿,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王朝棟就上開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請求權現已罹於時效之情,自屬可採。系爭查封登記所涉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拒絕給付,該查封登記卻依然存在而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