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王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課長,負責管理原告臺南區之加油站。原告每月定期發放「小班長獎金」、「加氣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予早、中班加油站員工,由各加油站站長處理獎金分配事宜,惟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藉職務之便扣下每月應發給中華站員工之系爭獎金,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1年12月初,中華站員工向原告反應未取得獎金,原告調查始知上情,為終止紛爭,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款項給原告,此有被告簽名之中華薪資獎金津貼說明(下稱系爭書面)為證,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111年12月16日曾承諾願於112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但答應返還之對象是員工基金,而非原告,且於112年3月初攜帶系爭款項至原告公司時,因原告表示僅提供收據,拒絕出具和解書及返還系爭書面,此對被告沒有保障,故被告最後未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遂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2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猶仍不服,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可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系爭獎金是原告已發放之獎金,被告與同事商議,將系爭獎金作為員工共同基金,供聚餐或解決突發狀況使用,中華站同事亦自願將系爭款項補貼被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如當事人並無合意之事實,或就合意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即難謂已成立契約關係,應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推認其真意,尚難以契約關係予以主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獎金發放所生之爭議,已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並依系爭書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此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願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獎金發放之爭議,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書面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不否認其親自簽署系爭書面,且有返還款項之意思,惟抗辯其係同意返還系爭款項給員工基金,而非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書面記載:「因之前加氣津貼小班長津貼也都是入特定人員本人王泫鈞,才與站上人員溝通,能否當作貼補我週三週六及人力短缺的辛勞,經過當時員工同意後,才把每月的早中班小班長津貼加氣津貼共6,000元,映(應為印之誤)像中是從110年1月開始入我個人所有,共22個月,合計132,000元,之前每月的洗車獎金、副產品獎金、摸彩津貼,也都入特定人員,所以我才跟站上人員討論是否設置基金,非公司的站基金,每月都有記錄。薪資少領部分,因為有些員工跟我有借錢,我直接扣除而導致薪資少領,且表現不良之員工(油蓋未蓋、卡片達還、曠職、遲到等)都有內規懲處罰款,若有懲處罰款之類的金額,皆入基金,以上基金都是拿來聚餐,或解決突發狀況使用。例如:賠錢,賠償,或一些雜事的支出。我願配合歸還入私人口袋的132,000元基金,於112年2月28號前全數歸還。職:王泫鈞謹呈。」等語,此有系爭書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書面內容可知,被告乃就系爭獎金由其取得之原因、用途,及設立基金之目的等情形予以說明,純屬其個人解釋及敘述為何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任何為要約行為而須他人為承諾之意,書面文字亦未提及原告或其他形式上原告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難謂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契約之結果。況細繹該書面內容,雖有「我願配合歸還入私人口袋的132000元基金,於112年2月28日前全數歸還」一語,惟並未載明被告願返還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且系爭款項乃源自於原告每月定期發放予員工之獎金,屬獎勵性質,一經發放即應由可獲取獎金之員工取得,再參諸該語句之前文內容,被告已提及將系爭款項與「站上人員討論是否設置基金」,並予紀錄使用一語明確,被告亦爭執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並非原告,難可依此逕予推認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非無憑,堪認可取。
㈢基上,依系爭書面內容,無從判斷兩造有合意成立契約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書面內容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